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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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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06-02-17 00:00:00 点击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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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通知
【文 件 号】[86]民办字第84号
【颁布部门】民政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86年09月11日
【实施日期】1986年09月11日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通知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哈尔滨、大连、沈阳、西安、武汉、广州市民政局:
最近,一些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请示正在劳改的犯人和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申请结婚的处理问题
。对上述人员的婚姻处理,司法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曾作过规定。为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掌握,现
将有关规定摘转你们,请参照执行。
(一)一九八二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犯人在关押
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三条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照一九六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
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合于婚姻法规定的条
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三)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在劳教期间的婚姻问题,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三日公安部《关于解决部分劳
教人员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对于劳教前确有婚约关系,现在双方要求结婚,或已经离婚双方
又要求复婚,都应当允许向政府登记结婚或复婚。”“对未婚的或已正式离婚的男女劳教人员,相互间在改造
中建立了感情,并且要求结婚的,可根据情况劝他们解除劳教后结婚,如劝说无效,亦应准予向政府登记结婚
。”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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